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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州2人侵犯英烈名誉将被依法庭审

文章来源:红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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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5-31 14:00:39

 ●云南网讯

  近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对侮辱四川凉山救火英雄孔祥磊烈士的王某某、熊某某,依法提起侵犯英烈名誉权的民事公益诉讼。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实施以来,云南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今年3月30日17时,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雅砻江镇发生森林火灾,四川森林消防总队凉山州支队西昌大队四中队三班消防员孔祥磊在扑火行动中不幸牺牲。4月2日,国家应急管理部政治部批准孔祥磊同志为烈士,追记一等功;4月4日,建水县委、县政府追授孔祥磊同志为“建水好儿女”;4月10日,共青团云南省委、云南省青年联合会追授孔祥磊同志“云南青年五四奖章”荣誉称号。

  4月6日,孔祥磊烈士忠骨回归故里建水县,数万建水干部群众夹道迎接英雄烈士返乡。在社会各界人士纷纷表示哀悼之时,王某某、熊某某却在微信群发表侮辱孔祥磊烈士的言论,引起孔祥磊烈士亲属、朋友和众多网友的极大愤慨,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人先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州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述线索后密切关注,及时立案审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鉴于王某某、熊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烈士名誉,伤害了公众对英雄烈士的崇敬情怀,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征询孔祥磊烈士近亲属的意见并取得他们的信任和支持后,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王某某、熊某某对其侮辱烈士的行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将择日开庭审理此案。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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